第一條
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
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,設籍且實際居住新竹縣(以下簡稱本
縣),並符合本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者。
第三條
本辦法之補助以改善老人現住屋設施設備為限,其項目如下:
一、屋頂防水、室內給排水、壁癌處理或其他防水、給水、排水設施設備。
二、臥室、浴室、廚房使用安全或無障礙之設施設備改善。
三、其他關於室內居住安全、衛生、無障礙環境設施及設備之必要修繕。
第四條
本辦法之補助標準如下:
一、以戶為單位,同戶籍地址或同建築物地址皆視為一戶。
二、每戶三年內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,三年內不得重複申請。
三、已接受政府相關住宅設施設備補助者,就該補助項目之使用年限內,不
得重複申請。
四、申請改善項目如涉及項目變更及建築相關規定時,應依建築法相關規
定,申請建築許可後,再提出申辦本辦法補助。
第五條
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(鄉、鎮、市)公所提出申請:
一、申請書。
二、全戶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。
三、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。
四、申請修繕住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建物合法之證明文件。如非自
有建物,應加附建物所有權人修繕同意書。
五、申請修繕項目之施工前照片。
六、修繕工程估價單,應詳細載明改善項目、規格、數量、單位、單價及總
價等相關資訊,且加蓋估價廠商之統一編號章或免用統一編號章與負責
人私章。
七、委託他人辦理者,應填具委託書及受委託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。
第六條
鄉(鎮、市)公所初審合格後報新竹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複核,符合規
定者由本府通知核定補助款項。申請人經本府核定後,始可進行住屋修繕。
第七條
申請人應按本府核定補助項目施作,各核定補助項目不得互相挪用。
第八條
申請人於住屋修繕完竣後,檢具下列文件由戶籍所在地鄉(鎮、市)公所函
送本府審核,符合規定者,本府逕將款項撥入申請人之帳戶:
一、核定補助項目之施工中、施工後照片。
二、請領收據正本。
三、存摺帳戶封面影本。
四、修繕項目之統一發票影本或收據影本。
第九條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予補助:
一、申請尚未核准前申請人死亡、戶籍遷出申請之住屋或進住老人福利機
構。
二、申請人未獲本府核准前即進行修繕。
修繕未真正用於照顧申請人或以詐欺、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請領補助
費用者,撤銷其原補助核准處分,並通知限期繳還已領取之補助費用。逾期
不繳還者,依法移送行政執行,如涉及刑事責任者,移送司法機關辦理。
本府或鄉(鎮、市)公所得隨時派員勘查修繕前之住屋環境或勘查修繕進行
狀況或成果,如發現修繕不實者,得拒絕核撥或依前項規定並辦理。
第十條
本補助於本府編列本項預算數額內辦理,當年度補助經費用罄時,則不予補
助。
第十一條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