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本基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。
二、新竹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(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)
對於獎懲案件之處理,除屬專業人員之獎懲,依各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為準
辦理外,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、第十四條及本基準辦理。
三、凡涉有刑事責任者,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;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
失情事者,應依法移付懲戒;二者均不得以平時懲處結案。
四、獎懲應根據具體事實辦理,不徇情,不主觀,本有功必賞,有過必罰之旨,
獎由下起,罰由上先之原則,循規定程序公平審慎覈實辦理。
五、對職責內應辦事項,除屬創新作法、簡化流程等績效卓著,或有特殊貢獻者
外,經常性、例行性業務,應避免敘獎,僅作為年終考績之參考,以杜浮濫。
六、凡主辦單位人員負有主要責任案件,其獎懲應以主辦單位人員為優先,其餘
幕僚核稿督導及協辦等人員,應視實際情形審慎核議獎懲,不得遇功則比照
請獎,遇過則諉無責任。對於未全程參與業務或活動人員,應按參與時間及
責任輕重,酌予降低獎懲額度。
七、獎懲案件應於事實發生或績效評定後二個月內辦理,如逾期過久,應先詳審
其有無正當理由,再決定應否辦理。凡逾第二年度辦理者,如無正當理由,
應一律不再受理,並追究延誤責任。但懲處案件係因隱匿或涉及刑事責任先
行移送法辦或先行審查與查詢,致超過時限者不在此限,對隱匿責任並從嚴
加重議處。
八、同一事項,應俟全部執行完成後,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懲,且不得重複
獎懲。
九、各機關學校依權責發布之獎懲令,應敘明獎懲之事由及法令依據,以確保公
務人員權益。
十、申復案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規定程序辦理。
十一、各機關學校所屬人員記大功、記大過以上(含)之獎懲,由本府發布。
十二、為求獎懲公平、公正、公開,避免濫獎薄懲,確實賞當其功、罰當其過,
本府及各機關學校辦理獎懲案件,除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所定核議事項外,
下列重大獎懲案件,仍應先提考績委員會審議:
(一)請頒勛章案件。
(二)請頒功績獎章案件。
(三)請頒楷模獎章案件。
(四)模範(績優)人員選拔案件。
(五)薦報特殊貢獻人員案件。
(六)記大功、記大過案件。
(七)得予停職案件。
(八)移付懲戒案件。
(九)申復之案件。
(十)其他重大獎懲案件。
十三、對涉及數單位協力完成之案件,獎勵應以負主要責任之主辦單位人員為優先,
其餘人員視其具體績效審慎核議獎勵;懲處應不分主、從單位一併檢討責任
歸屬,覈實議處,不得爭功諉過。
十四、對於跨機關間之方案或計畫執行成效之獎懲,主辦機關應於擬定方案或計畫
時,視實際需要訂定統一之獎懲標準,或於辦理獎懲時,本衡平原則通盤考
量,擬定建議獎懲額度,供各機關學校據以辦理,以避免寬嚴不一。
十五、各機關學校辦理獎懲案件如有違法濫用權限,除由本府令飭撤銷或變更獎懲
外,並分別依規定議處其有關人員。
十六、各機關學校對於已辭職、退休、資遣之人員,於原任職期間所發生獎懲案件,
仍應併同發布獎懲令,並於人事資料內註記;但確知其於離職再任公務人員
者,由原服務機關列舉獎懲事實,擬具獎懲種類,送請新任機關參辦或發布。
十七、業務單位於辦理獎懲案件時,應注意協調溝通,提供應獎應懲之具體事實,
擬具建議獎懲人員及額度,事前送請人事單位審核簽擬意見,以平衡獎懲,
並免生爭議。
十八、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對於獎懲案件,應依據具體獎懲事實,確實引據相關獎
懲法令規定,並就其事蹟優劣、獎懲人數、種類、額度及以往案例等因素,
衡酌妥適性,核提具體審查意見,供考績委員會審議及機關首長核定參採。
十九、各機關學校首長及專任人事、主計、政風等人員獎懲案件,應由各機關學校
陳報本府,循各該行政系統核定。
二十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:
(一)工作勤奮,服務認真或改進工作方法,有具體事蹟者。
(二)愛惜公物,撙節公帑,有具體事蹟者。
(三)宣導政令,增進民眾瞭解,有具體事蹟者。
(四)辦理各項業務競賽或活動,圓滿達成任務,有特殊表現或成績優良者。
(五)熱心公益,拾金不昧或與其他公務有關之行為,有優良事蹟者。
(六)對上級交辦事項,圓滿達成任務,成績優良者。
(七)拒收餽贈,有具體優良事蹟者。
(八)研提行政革新建言,經參採獲致具體成果者。
(九)辦理行政革新措施,具有優良事蹟者。
(十)奉派參加三十人以下之訓練,其成績在人數之十分之一以內者;奉派參加
超過三十人之訓練,其成績在人數之二十分之一以內者。
(十一)連續代理職務負責盡職,成績優良者,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嘉獎一
次,二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嘉獎二次。
(十二)積極爭取中央補助款,金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者。
(十三)辦理請託關說登錄與查察作業,績效良好,有具體優異事蹟者。
(十四)辦理各項資安業務,有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資通安全事項獎懲辦法第三條
規定之情形,並圓滿達成任務,成績優良者。
二十一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:
(一)對主辦業務之推展,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,有具體優異事蹟者。
(二)執行公務負責盡職,或主動為民服務,有具體優異事蹟者。
(三)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政策,提出著作或方案,經審查具有價值而採
行者。
(四)執行緊急任務,或處理偶發事件,能依限妥善完成者。
(五)拒收餽贈,足為員工表率或品德操守優異,有具體事蹟者。
(六)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,克服困難,圓滿達成任務,著有績效者。
(七)研提行政革新建言,經參採獲致特殊優異成果者。
(八)辦理行政革新措施,具有特殊貢獻者。
(九)連續代理職務負責盡職,成績優良者,四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記功一
次,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記功二次。
(十)積極爭取中央補助款,金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。
(十一)辦理請託關說登錄與查察作業,因而查獲貪瀆不法案件,著有績效,
有具體事蹟者。
(十二)辦理各項資安業務,有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資通安全事項獎懲辦法第三
條規定之情形,並圓滿達成任務,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,有具體優異
事蹟者。
二十二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:
(一)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,情節輕微者。
(二)言行失檢或違反廉政倫理規範,有損公務員聲譽,情節輕微者。
(三)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,致發生不良後果,情節輕微者。
(四)對公物保管不善或無故浪費公帑,損失輕微者。
(五)對上級交辦事項,執行不力,情節輕微者。
(六)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,情節輕微者。
(七)曠職繼續達四小時,未達一日,或一年內累積達一日者。
(八)辦理行政革新措施,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,情節輕微者。
(九)代替他人不實簽到簽退或刷卡,經查獲屬實者。
(十)因疏忽致上級補助款流失者。
(十一)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決定成立,情節輕微者。
(十二)辦理請託關說登錄與查察作業,登錄不實,且有具體事證者。
(十三)辦理各項資安業務,有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資通安全事項獎懲辦法第四
條規定之情形,並執行不力,情節輕微者。
(十四)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,致發生不良後果,情節輕微者。
二十三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:
(一)工作不力,或擅離職守,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。
(二)處事失當或違反廉政倫理規範,有損機關學校聲譽,情節較重者。
(三)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,致發生不良後果,情節較重者。
(四)對上級交辦事項,執行不力,情節較重者。
(五)對公物保管不善或無故浪費公帑,損失較重者。
(六)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,未達二日,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,未達五日
者。
(七)辦理行政革新措施,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,情節較重者。
(八)因疏忽致上級補助款流失,造成較重後果者。
(九)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決定成立,情節較重者。
(十)辦理請託關說登錄與查察作業,故意隱匿、延宕或積壓不報,經查證屬
實者。
(十一)辦理各項資安業務,有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資通安全事項獎懲辦法第四
條規定之情形,並執行不力,致發生不良後果,情節較重者。
(十二)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,致發生不良後果,情節較重者。
二十四、本基準所列嘉獎、記功、申誡、記過之標準,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、動機
及影響程度,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。
二十五、酒後駕車行政責任之懲處基準,依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
理原則辦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