壹、總述
一、新竹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加強縣有財產產籍之管理,以作為縣
有財產管理、處理、開發之依據及管理運用決策之參考,特訂定本規
範。
二、縣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如下:
(一)土地。
(二)土地改良物。
(三)房屋建築及設備。
(四)機械及設備。
(五)交通及運輸設備。
(六)雜項設備。
(七)有價證券。
(八)權利。
三、本規範所稱管理機關、單位為縣有財產直接使用之機關、單位、學校
或依業務屬性區分之各業務單位。
四、管理機關、單位應就所經管之縣有財產,設置縣有財產資料卡(以下
簡稱財產卡)及明細分類帳,以一物一卡為原則。
前項帳卡已建立電子資料檔案者,得以電子檔案或網路傳輸替代,並
定期備援。
五、縣有財產之編號、名稱、單位、使用年限,應依照行政院主計處訂頒
之「財物標準分類」辦理;其未規定者,由管理機關報本府轉請中央
主計機關統一訂定。
六、財產卡由管理機關、單位保管,並指定專人管理。管理人員應隨時注
意產籍資料之異動,如有誤繕、漏登、標示變更或其他原因致產籍資
料與實際情況不符者,管理機關、單位應辦理異動更正。
七、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一經設置,應妥善保管使用,如遇有毀損遺失時
,應予補建。
八、管理機關、單位應就所保管之土地、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
等財產權利憑證,設置備查簿,隨時登記其收發情形,以備查考。
九、管理財產帳、卡之人員異動時,其保管之財產帳、卡、財產清冊、財
產權利憑證及財產登記憑證,應列冊辦理交接。
十、本府財政處(以下簡稱財政處)對於各管理機關、單位產籍登記事務
,應定期或不定期檢查,以落實產籍管理。
十一、管理機關、單位應就管理之產籍資料每年與土地登記資料進行檢核
,使產籍資料與土地登記資料一致,以健全產籍管理。
貳、產籍之登錄列管
一、財產卡財產價值之登記,除事業用財產依公有營業會計制度辦理外,
依下列規定計價:
(一)不動產:
1.土地之價格,按當期申報地價列帳。價購、徵收或有償撥用者,
依其取得之價格列帳,並俟取得價格低於當期申報地價時,再依
申報地價調整產價。
2.房屋建築及設備,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列帳;但建築支
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,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
,無課稅現值者,由管理機關、單位估定之。
(二)動產應登記其原價,但原價無法查明者,由管理機關估定之。
(三)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;因出資所得之權利,按其出資金額;有
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,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。
(四)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;但取得時無價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。
二、管理機關、單位應依所管縣有財產性質,區分類別為公務用、公共用
、事業用或非公用登錄列管。
三、新增登錄列管:
(一)土地:
1.管理機關、單位於地政事務所辦竣徵收、價購、接管、受贈及有
償撥用等登記後,登錄財產卡資料列帳管理。
2.檢附下列文件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,一份送交會計單位:
(1)財產增加單。
(2)土地所有權狀影本(未繕狀者免附)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。
3.檢附下列文件函送財政處建檔列管:
(1)財產卡(影本)。
(2)財產增減表。
(3)土地所有權狀影本(未繕狀者免附)。
4.將下列文件列冊保管:
(1)財產卡。
(2)土地所有權狀(未繕狀者免附)。
(3)土地登記謄本。
(4)地籍圖。
(5)土地使用分區證明。
(6)產權取得證明文件。
(7)已申請鑑界者之立樁照片(能看出樁位及周遭明顯地形地物)
,以利樁位遺失時,可大致判定樁位地界之用。
(8)提供他人使用之契約文件及奉准原簽。
(二)建物:
1.管理機關、單位於地政事務所辦竣建物買賣取得、接管、受贈、
有償撥用、新建等登記後,登錄財產卡資料列帳管理。
2.檢附下列文件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,一份送交會計單位:
(1)財產增加單。
(2)所有權狀影本(未繕狀者免附)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。
3.檢附下列文件函送財政處建檔列管:
(1)財產卡影本。
(2)財產增減表。
(3)建物所有權狀影本(未繕狀者免附)。
(4)稅籍資料。
4.將下列文件列冊保管:
(1)財產卡。
(2)建物所有權狀(未繕狀者免附)。
(3)建物登記謄本。
(4)建物建造、使用執照及測量成果圖。
(5)位置平面圖。
(6)點交紀錄(未辦登記者)。
(7)稅籍資料。
(8)產權取得證明文件。
(9)提供他人使用之契約文件及奉准原簽。
(三)其他財產:
1.管理機關、單位因依法受贈、撥入、沒收及新購等原因,增加經
管之縣有動產。
2.增加之縣有財產由管理機關、單位依驗收紀錄、撥出單位填製之
財產撥出單等單據及證明文件填具財產增加單登入財產帳、卡。
參、產籍之異動處理
一、土地減少:
(一)發生原因
依法撤銷徵收、出售及奉核定由他級政府機關有償撥用等原因,減
少經管之縣有土地(或價值)。
(二)除帳
1.管理機關、單位於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後,將產籍資料辦理減損
除帳或減值處理。
2.檢附下列文件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,一份送交會計單位:
(1)財產減損單。
(2)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。
3.檢附下列文件函送財政處釐正列管資料:
(1)財產增減表。
(2)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。
二、建物減少:
(一)發生原因
因出售、報廢及拆除、有償撥用、滅失等原因,減少經管之縣有建
物(或價值)。
(二)除帳
1.管理機關、單位於地政機關辦竣登記後,將產籍資料辦理減損除
帳或減值處理。
2.檢附下列文件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,一份送交會計單位:
(1)財產增減表。
(2)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。
3.檢附下列文件函送財政處釐正列管資料:
(1)財產增減表。
(2)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。
三、管理機關、單位變更時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產籍異動:
(一)因土地、建物使用性質變更、移轉使用,變更管理機關、單位之登
錄列管:
1.原管理機關、單位應辦事項:
(1)將產籍資料辦理減損除帳。
(2)檢附下列文件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,一份送交會計單位:
A.財產增減表。
B.土地、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。
(3)檢附下列文件函送財政處釐正列管資料:
A.財產增減表
B.土地、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
2.新管理機關、單位應辦事項:
(1)登錄財產卡資料列帳管理。
(2)檢附下列文件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,一份送交會計單位:
A.財產增加單。
B.土地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(未繕狀者免附)或其他證明文件
影本。
(3)檢附下列文件函送財政處建檔列管:
A.財產卡影本。
B.財產增減表。
C.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(未繕狀者免附)。
(4)將下列文件列冊保管:
A.財產卡。
B.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(未繕狀者免附)。
C.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。
D.地籍圖。
E.土地使用分區證明。
F.建物測量成果圖。
G.產權取得證明文件。
H.稅籍資料。
(二)因土地、建物奉核定由他級政府機關撥用,變更管理機關之登錄列
管:
1.原管理機關、單位應辦事項:
(1)於地政事務所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,將產籍資料辦理減損
除帳。
(2)檢附下列文件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,一份送交會計單位:
A.財產增減表。
B.土地、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。
(3)檢附下列文件函送財政處釐正列管資料:
A.財產增減表。
B.土地、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。
2.新管理機關應辦事項:
(1)於地政事務所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發給所有權狀(未繕狀
者免附)後,辦理產籍登錄。
(2)檢附下列文件函送財政處核備:
A.財產增減表。
B.土地、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。
(3)將下列文件列冊保管:
A.財產卡。
B.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(未繕狀者免附)。
C.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。
D.地籍圖。
E.土地使用分區證明。
F.建物測量成果圖。
G.產權取得證明文件。
H.稅籍資料。
四、因土地分割、合併、重測、重劃及地價調整等原因,應依下列規定辦
理產籍異動:
(一)列帳價格:
土地分割、合併、重測、重劃,依異動後之申報地價入帳。
(二)登錄列管
1.土地分割、合併、重測、重劃後之登錄列管:
(1)管理機關、單位於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後,將分割、合併、重
測、重劃前之資料辦理減損更新,並重新登錄分割、合併、重
測、重劃後之各筆土地資料。
(2)檢附下列文件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,一份送交會計單位:
A.財產增(減)單。
B.土地所有權狀影本(未繕狀者免附)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。
(3)檢附下列文件函送財政處建檔列管:
A.財產卡(影本)。
B.財產增減表。
C.土地所有權狀影本(未繕狀者免附)。
(4)將下列文件列冊保管:
A.財產卡。
B.土地所有權狀(未繕狀者免附)。
C.土地登記謄本。
D.地籍圖。
E.土地使用分區證明。
2.地價調整之登錄列管:
(1)財政處每年三月前應於產籍資料登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,並隨
公告地價調整登錄申報地價,以調整帳值。
(2)管理機關、單位應隨公告地價調整登錄申報地價,以調整帳值
。
五、其他財產:
(一)原管理機關、單位因依法移交、撥出、報廢、損失、贈與及失竊等
原因,減少經管之縣有財產(或價值)。
(二)減少之縣有財產(或價值),由原管理機關、單位依財產減少原因
,檢具財產移接清冊、財產撥出單、或經管縣有財物遺失、毀損、
意外事故報損(廢、毀)查核表,經核准後,填製財產減損單,辦
理除帳。
肆、產籍之檢核
一、財政處應就縣有土地之產籍資料,每年至少與地籍總歸戶資料核對一
次,並得視需要不定期辦理。資料核對結果不符者,應交由管理機關
、單位查明更正,並追蹤列管。
二、本府得會同有關單位派員對各管理機關、單位經管之財產,作定期或
不定期檢核。
伍、報表作業
一、半年報表:管理機關、單位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函
送財政處核備:
(一)財產增減表。
(二)財產分類量值統計表。
二、年報表:管理機關、單位應於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函送
財政處核備:
(一)財產增減表。
(二)財產分類量值統計表。
(三)財產盤點結果報告表。
(四)財產量值目錄。
(五)財產目錄。